被告大儿子、三女儿表示,系争《遗言书》有两层含义,一是山田雅子在世时,她本人对该房屋拥有权属的约定,即归山田雅子一人所有;二是在山田雅子百年之后,涉案房屋即归被告三人按份共有。
山田雄一则认为,该《遗言书》是一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代书遗嘱,应该说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,一方面无法确认代书人的身份,另一方面见证人魏某未到庭作证,即便见证人董某、魏某所述成立,两人也未见整个遗嘱的书写过程,所看到时已形成了这份书面的《遗言书》,故认定该《遗言书》作为山田雅子遗嘱,应归属于无效。
遗嘱不符合代书要件遭否认
法院认为,夫妻人身关系适用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,对于山田雄一与山田雅子的人身关系应适用日本国法律,现两者身份关系已经日本政府认可,大儿子及三女儿所主张辩称提供的证据,不足以证明山田雄一与山田雅子的婚姻无效。
根据《遗言书》上的山田雄一签名,结合证人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,涉案《遗言书》的内容系山田雅子真实意思表示。然而,《遗言书》不是山田雅子本人执笔自书的,故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书遗嘱构成要件。其次,再从《遗言书》形成要件上分析,也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上的要求,所以亦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代书遗嘱。
结合系争房屋仅仅登记在山田雅子一人名下等事实,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属山田雅子一人的财产,作为山田雅子的遗产处理。在山田雅子对该房屋未留有效遗嘱的情况下,应按照法定继承作分配,据此,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由山田雄一及三名继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权属。